德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清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12-30 来源:转载 [ 字体: ]

 

德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德清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部门:

《德清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清县人民政府

20131219


 

德清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建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1337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等管理活动。

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由投资主体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外来务工人员)和引进人才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四条  县建设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县房保中心)承担。

县监察、残联、公安、法院、总工会、发改(物价)、民政、财政(地税)、人力社保、卫生、审计、统计、国土资源、新居民、公积金等相关单位和各乡镇(开发区)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等具体管理工作。

县监察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监督工作,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县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

公安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户籍、车辆的审核工作。

县法院负责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提供司法保障及法律服务。

县总工会负责本县特困职工的认定工作。

县发改委(物价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审核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负责本县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认定工作。

县财政(地税)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为自主创业人员出具完税证明。

县人力社保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社会保险费缴纳、就业情况及自主创业人员的审核工作,并会同县卫生局出具特殊病种认定证明。

县卫生局负责患有特殊病种人员的认定工作。

县审计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统计局负责提供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享受宅基地情况的审核工作。

县新居民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中新居民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情况的审核工作。

公积金德清分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的审核工作。

各乡镇(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申请受理、审核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房保中心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县房保中心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组成:(1)申请人。(2)配偶。(3)未婚子女。

其他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须具有本县户籍5年以上,配偶须具有本县户籍。年龄未满35岁的未婚人员不得单独申请。

2.申请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申请家庭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4平方米,且一户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6平方米

现有住房核定范围: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县范围内所有的房改政策购房(包括住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包括货币安置、待安置房),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途径取得的各类自有房屋,自建房(包括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申请家庭各类住房转让时间未满5年的,应计入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但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特殊病种而造成住房转让的,不受转让时间限制,由所在单位、乡镇证明并经县卫生局确认。

离异时间未满5年的,离异前原住房面积按离异时人均(含未婚子女)计算,并计入离异后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不能提供有效建筑面积的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为使用面积乘1.25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县户籍,或持有本县核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2.申请人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毕业未满7年。

3.申请人在本县用人单位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自主创业的须持有本县工商营业执照和1年以上完税证明。

4.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

5.收入符合划定的收入线标准(具体在配租方案中明确)。

6.申请家庭在本县范围内无住房。

现有住房核定范围按照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条件。

(三)外来务工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在企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中解决。

申请政府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持有本县核发的《浙江省居住证》,申请人年龄为男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

2.申请人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

3.申请人在本县用人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年以上,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

4.申请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申请家庭在本县范围内无住房。

现有住房核定范围按照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条件。

申请企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上述条件进行分配管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包括住房补贴)的。

(四)购有10万元以上(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准)或两辆(含)以上消费性车辆的。

(五)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开发区)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乡镇(开发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须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开发区)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现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可选择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也可选择继续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凭身份证和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开发区)领取《德清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如实填写。

2.申请家庭应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户籍所在地乡镇(开发区),同时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3.户籍所在地乡镇(开发区)对《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予以校验,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的要求补正。受理后由户籍所在地乡镇(开发区)分别送县国土资源、民政、人力社保、公积金等部门审核并盖章。对已完成上述程序的申请家庭,由户籍地乡镇(开发区)在本乡镇(开发区)予以公示,期限为7日。

4.户籍所在地乡镇(开发区)将符合申请条件家庭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县房保中心。

5县房保中心分别送县公安、房管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报县建设局复审。对复审通过的,在本县主要媒体、政府网站及户籍所在地乡镇(开发区)予以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如申请家庭超过所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数量,则按申请家庭困难程度综合评定或同类情况采取摇号等方式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6.现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县房保中心进行复核后配租。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1.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2.用人单位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送县国土资源、人力社保、公积金等部门审核并盖章。对已完成上述程序的申请家庭在本单位予以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通过后将申请材料送用人单位所在地乡镇(开发区)

3.用人单位所在地乡镇(开发区)送县民政局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后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县房保中心

4.县房保中心分别送县公安、房管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报县建设局复审。对复审通过的,在本县主要媒体、政府网站及用人单位予以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如申请家庭超过所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数量,则按申请家庭困难程度综合评定或同类情况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5.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由用人单位会同承租人和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就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使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事先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资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县房保中心核实其申报信息:

(一)按相关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浙江省居住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工作单位的,须由单位出具有无承租自管房证明涉及拆迁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协议。

(四)属特殊病种的,需提供经县卫生局确认的相关证明。

(五)新就业无房职工需提供学历证明和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证明。

(七)新就业无房职工自主创业的需提供所持有的营业执照和1年以上完税证明。

(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原则上根据房源所在地区划分,按东部、中部、西部三个地区分片实施。东部地区包括新市镇、钟管镇、新安镇、禹越镇,中部地区包括乾元镇、雷甸镇、洛舍镇,西部地区包括武康镇、莫干山镇、三合乡、筏头乡、开发区。

公共租赁住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配租。配租前,县房保中心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在申请前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申请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三属”成员家庭、低保户家庭、重度残疾人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配租。

第十六条  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家庭根据配租方案确定住房后,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租赁合同签订前,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配租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统一配租的。

(二)参加统一配租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租赁手续的。

(三)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人须按3个月租金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如有违约情形或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直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违约金、租金及相关费用。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死亡的,其申请家庭成员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办理租赁合同变更手续。

外地户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不作为户籍依据。

第二十条  初次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符合续租条件的,须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县建设局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建设局备案。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不同对象分别确定,原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和低保户家庭租金标准为同地段同类型市场租金的40%左右,其他人员租金标准为同地段同类型市场租金的60%~80%。具体租金标准由县建设局制定,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配租方案中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还贷、维护和管理等。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帐户,并按规定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已建立公积金个人账户的,租金可通过公积金个人账户提取支付,实行封闭管理,不足部分由申请家庭另行交纳。

承租人必须按时缴纳租金及物业服务、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县房保中心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配合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按租赁合同约定范围承担相应义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统一办理缴费卡并按时交纳租金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发生住房、收入等情况变化的,应及时向县房保中心申报。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自行装修。对于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内部设施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应当及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补缴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违约金、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等。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或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拒不腾退的承租人应当补缴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违约金、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等。

在租赁期内要求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县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建设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保中心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保障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房保中心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保障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由县建设局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建设局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有违反行为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第三十八条  引进人才的申请办法由县人力社保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县住房保障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德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1220日印发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