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德清县新居民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
发布日期: 2016-11-07 来源:德清县人民政府 | ||||||||||||||||||||||||||||||||||||||||||||||||||||||||||||||||||||||||||||||||||||||||||||||||||||||||||||||||||||||
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新型居住证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研究起草了《德清县新居民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11月 14日前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反馈至县法制办公室。
德清县法制办公室
德清县新居民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居民居住登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全覆盖,保障新居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新型居住证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实行新居民“全员登记、依规领证、凭证服务、量化管理”的新居住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新居民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县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 本县对新居民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实施分层次供给。依法办理居住登记的新居民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领取浙江省居住证的新居民,享受持证公共服务和便利;持有浙江省居住证并参加积分的新居民,符合条件可申请随迁子女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起始年级、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分房或租赁补贴等公共服务。 第四条 县新居民事务局负责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制订居住证配套政策等新居民服务管理政策措施,负责新居民积分管理日常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从事全县新居民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与签注。 组织、宣传、政法、信访、司法、总工会、团委、妇联、发改委、经信委、安监、教育、科技、民政、财政(地税)、人力社保、建设、交通、文广新闻(体育)、卫计、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国税、国土资源、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与新居民相关的权益保障与服务管理工作。 各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新居民服务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新居民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五条 新居民在本县居住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到本县拟居住三日以上或持有失效居住证的新居民,应当在三日内向居住地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二)新居民申报居住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申报居住登记;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代为申报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没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开具身份证明;查无户籍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三)新居民办理居住登记后,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四)居住出租房屋的新居民应当自觉遵守《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等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主动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与新居民建立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新居民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知悉的出租房屋新居民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新居民或者雇主、受雇新居民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新居民,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单位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入学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救助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居住在具有本地常住户口的近亲属家中的新居民,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新居民申报居住(变更)登记时,应当先行核对居住房屋备案情况、申报人身份、照片、联系方式、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委托人和代办人身份等信息。核对无误的,即时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登记管理遵循主要居住地管理为主、就业地或者临时居住地管理为辅的原则。
第三章 居住证 第九条 《浙江省居住证》是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未经本县公安机关审核确认的居住证,不具备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使用功能。 第十条 新居民在本县连续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半年以上,符合在本县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办理签注或者恢复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新居民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填写《浙江省居住证申领表》,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相片,就业、居住或者就读的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领手续,公安机关接到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申领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是指满足以下材料之一: 1.参加三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证明; 2.持有三个月以上工商执照; 3.签订劳动合同且提供三个月以上的工资流水单; 4.签订农(林、渔)业承包合同且已履行三个月以上; 5.其他能够证明在本县合法稳定就业的相关材料。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是指满足以下材料之一: 1.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购房屋的,提供产权证书; 2.居住在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集体宿舍的,提供宿舍产权证书及居住证明; 3.居住在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出租房屋的,提供经主管部门或者村(居)委会、公安机关核验的租赁协议或者合同。其中,各类车棚、车库、违法建筑,以及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的居住出租房屋、“三合一”场所,视为不符合合法稳定条件的住所; 4.其他能够证明在本县合法稳定住所的相关材料。 (三)连续就读证明材料是指满足以下材料之一: 1.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提供教育主管部门开具的本县学籍证明; 2.在全日制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连续进修培训半年以上的,提供教育或者培训主管部门开具的连续进修或者培训证明。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申领;代为申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荣获县级及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当选为县级以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本县投资创业实收资本达100万元以上,具有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初级及以上职称(高级工),以及符合县人才引进规定的新居民,办理居住登记后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直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直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须提交以下材料之一: 1.符合“荣获县级及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条件的,需提供荣誉证书原件、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2.符合“当选为县级以上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条件的,需提供代表或委员证书原件、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3.符合“在本县投资创业实收资本达100万元以上”条件的,需提供营业执照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实收资本达100万元以上的相关报表证明; 4.符合“具有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条件的,需提供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符合“获得初级及以上职称(高级工)”条件的,需提供技能等级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符合“县人才引进规定的新居民”条件的,需提供“人才引进”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持证人在本县连续居住的,应当自证件签发(签注)到期之日起每满一年的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申请办理签注时,应当提供就业、居住、就读等证明材料,对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及时予以签注,对不符合签注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标注居住证签注、使用功能的中止或者恢复等信息,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期满后证件使用功能中止。逾期九十日内补办签注的,恢复居住证被中止的使用功能,持证人在本县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持证人的就业、居住、就读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领条件的,不予签注。 第十四条 持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机关确认后,《浙江省居住证》应当予以注销: (一)提供居住、就业、连续就读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逾期签注超过九十日的; (三)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县发证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浙江省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浙江省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办理补领手续。
第四章 积分体系 第十六条 积分管理是指通过设定计分标准,将新居民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按积分高低申请享受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新居民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分、附加分、扣减分三部分构成,积分指标由年龄状况、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社会保险、居住年限、住所情况、计划生育、经营纳税、紧缺急需人才、科技创新、表彰奖励、社会贡献、组织关系等13个方面组成。(积分指标详见附件) 第十八条 新居民积分管理坚持总量控制、统筹兼顾、分类管理、统一排名的原则。在总积分相同、排名并列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基础分高低进行排名,基础分并列的,按办理居住证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排名。 第十九条 新居民积分管理采取个人自愿、属地申请、分项申报、动态调整的模式。新居民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到居住所在镇(街道)新居民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各职能部门通过积分管理信息系统接收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反馈。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后,如居住地跨镇(街道)变动,本人应在受理期限截止前,持变更后的居住证原件至居住地镇(街道)新居民服务窗口办理手续,重新填写新居民积分管理项目申请表,并提交相关变更证明材料。申请人积分内容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在受理期限截止前向受理窗口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相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调整。 第二十一条 新居民在申请积分管理过程中或公示期间,对本人积分结果有异议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县新居民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新居民局)提出书面申诉。领导小组办公室就申请人的申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诉人。 县新居民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县积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取得的积分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积分是负分的,不得享受所申请的公共服务项目。申请人有进京非正常上访、组织策划集体访行为或是在申请积分享受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恶意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取消申请资格及已有积分,且3年内不得再申请积分享受公共服务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三条 已在本县办理居住登记的新居民,可以享受以下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教育资助。本县中小学、幼儿园就读的随迁子女符合资助条件的,可享受营养餐、助学金资助和中职学生免费就学政策。 (二)社会保障。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办理求职登记、就业登记;进城求职农村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上岗操作证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按规定申请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在本县企事业单位工作和作为个体工商户自主创业的新居民,享有与户籍居民同等的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权利;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照规定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各项续交和转移手续;在本县就读的全日制在校新居民学生可参加本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建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本县就业的,可以提取本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三)卫生计生。享有健康教育宣传和信息服务,享受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治,享受药品零差率;结核病、血吸虫病、艾滋病等患者享有免费治疗;随行0~6周岁儿童计划免疫规划接种及保健服务;待孕妇女免费服用叶酸6个月,免费建立孕妇保健卡,孕产妇医疗救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享受与户籍居民同等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孕环情检查、避孕药具发放。 (四)公共文化。享受与户籍居民同等的公共文化设施、场馆使用待遇,享受与户籍居民同等的体育文化活动待遇。 (五)法律服务。享有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的免费法律咨询及调解服务;对于因经济困难及劳资纠纷、工伤待遇等特殊情形的,可申请法律援助服务。 (六)帮扶救助。可以享受本县自然灾害公共责任险保险。 (七)社会事务。加入工会组织,享受职工培训、职工文化、法律援助、困难帮扶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新居民,在享受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同时,还可以作为常住人口享受以下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子女教育。符合省市县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就学后升学政策的,可参加本县中考,凭成绩录取本县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符合高考报名条件的,可在本县报名参加高考,参加高考招生录取与我省户籍学生享受同等政策。 (二)社会保障。享有办理失业登记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新居民个人可以参加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参加居住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符合人才引进相关条件并认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县人才公寓住房政策。 (三)卫生计生。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可报销相关费用;办理《流动人口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证明》;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检测、孕前风险评估与指导);绝育手术200元补助;生殖健康检查费用减免等服务;孕妇在县医疗机构发现患有艾滋病、梅毒、乙肝,治疗给予补助;在现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享受健康档案管理服务;新居民儿童到现居住地的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享受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查。 (四)帮扶救助。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五)证照办理。符合公安部139号令、124号令规定及省市车管业务规范的,可以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上牌;在本县办理省内外跨户籍出入境证件,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六)评先选优。符合相关条件可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开展的各类优秀评选活动,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新居民,可以申请享受以下积分公共服务项目: (一)积分入学。新居民可为其随迁子女申请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起始年级。 (二)积分入住。新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分房或租赁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制定义务教育学校阳光招生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当年积分入学具体要求及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新居民未成年子女新生学位数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小学一年级招收年满6周岁的儿童,初中招收小学应届毕业生。积分入学申请时间为每年5月4日至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新居民)保障实施方案,确定当年积分入住具体要求及新居民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分房或租赁补贴指标数量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申请家庭成员组成:申请人、配偶、未婚子女,其他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积分入住申请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 第二十八条 积分公共服务项目的拓展。在条件成熟、资源和财力可承受范围内可逐步拓展积分服务项目,具体项目和指标数量由县有关部门每年适时提出,经县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领取《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人员,符合本县发证条件的,可以免费换领居住证。 第三十一条 新居民符合德清县高层次人才引进培育等政策的,按其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新居民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德清县新居民居住证申领及相关配套政策暂行规定》(德政发〔2013〕55号)、《德清县新居民积分管理办法(试行)》(德政发〔201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德清县新居民积分管理计分标准
注:积分项目截止计算时间为当年提出积分项目申请截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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