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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330521/2023-03983 | 发文时间: | 2023-06-3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编号: | 德政发〔2023〕10号 | 发布机构: | 德清县政府办公室 |
单位地址: | 联系电话: |
高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县府直属各单位:
《德清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清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9日
德清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饮用水源及其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河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对河口保护区”)和东苕溪(乾元段)饮用水水源(备用)保护区(以下简称“东苕溪保护区”)的保护。
对河口保护区为水库149.17平方公里的集雨区范围,水域为水库水体以及上游合溪、双溪、盘溪、石颐寺、东岑坞、西岑坞、银子山、皇坟坞、上皋坞等支流水体。
东苕溪保护区为东苕溪涂田圩至枯柏树大桥段及两岸陆域,全长6.3公里。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管理、保护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生态环境、水利、建设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乾元镇、莫干山镇、武康街道、下渚湖街道、康乾街道等镇(街道),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相关村、社区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县政府指定管理机构会同县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水体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第八条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二、饮用水水源地确定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对河口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一级保护区为对河口水库大坝至管理局一线,面积1.18平方公里;陆域一级保护区为水位线以上纵深200米的陆域范围(其中水库码头至泄洪洞为60米高程以下),面积0.68平方公里。
(二)二级保护区:水域二级保护区为管理局一线至六洞桥,面积3.5平方公里;陆域二级保护区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入库河流上游上溯3公里的汇水区域(筏头集镇区域除外),面积26.67平方公里。
(三)准保护区:水域源头(杨岭坞)至六洞桥;陆域为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整个水库集雨区域,面积117.14平方公里。
东苕溪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一级保护区为东苕溪五闸斗门至城南公路“功德碑”段,全长1.9公里;陆域一级保护区为东岸西险大塘内侧至外侧道路外边界,西岸沿岸纵深50米(一级保护区外纵深50米为二级保护区陆域,不超过分水岭)。
(二)二级保护区:水域二级保护区上游为东苕溪涂田圩至五闸斗门段,全长0.9公里;下游为东苕溪城南公路“功德碑”至枯柏树大桥段,全长3.5公里;陆域二级保护区为东岸西险大塘内侧至外侧道路外边界,西岸沿岸纵深100米(不超过分水岭)。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三、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对河口保护区全域保护区内水质不得低于Ⅱ类标准;东苕溪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水质不得低于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水质不得低于Ⅲ类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和化肥;
为进一点加强水源保护,保障群众饮用水安全,德清县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水域内禁止开展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使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
第十六条乾元镇、莫干山镇、武康街道、下渚湖街道、康乾街道等镇(街道)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高效农业、林业和生物防治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推广使用生物肥、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技术,减少污染水体。水产养殖应当规范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体。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政府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建设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在突发水污染事件或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水源水质异常或连续超过允许标准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建设、水利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县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生态环境部门在县政府网站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监测、评估县域内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建设、水利、交通、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各有关镇(街道)组织和指导村、社区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发现违法排污的,应当依法责令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污染物排放;拒不执行的,可报请县政府批准,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企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镇(街道)组织清理。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县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县政府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由县政府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县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分管的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整改,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部门、镇(街道)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对河口保护区、东苕溪保护区相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德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6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