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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521/2024-06355 发文时间: 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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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县司法局 发布机构: 德清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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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政复决字〔20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政复决字20249

 

  人:浙江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清县公安局

人:王某春

申请人以不服被申请人德清县公安局作出的德公(某)行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110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王某春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不服德清县公安局作出的德公(某)行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特提起行政复议。德清县公安局在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李某兵的报案后,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春进行调查。违法行为人已经就电缆取得并出售问题已经承认,至于涉案电缆价值,德清县公安局并没有对其进行鉴定,而且申请人在报案时,对电缆价值的陈述并不是300元人民币。故德清县公安局未按照法定程序,对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人对电缆损失价值300元的价格是存在异议的。二、德清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依据不足:盗窃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行为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涉案电缆。违法行为人应已经构成盗窃。通过违法行为人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可见,违法行为人对其窃取电缆的事实是供认不讳的,违法行为人王某春是在秘密窃取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三、派出所民警以违法行为人盗窃我公司电缆线当天并未和王某春同时在我公司仓库的胥某证言为判定依据,不能作为判定为违法行为人王某春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德清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不恰当的,而且程序违法,应该予以更正。故申请人向德清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望依法准许:1、撤销德公(某)行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春提出处罚或提起公诉。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王某春的行为,及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2023921日下午,申请人李某兵来所报案称:20239622时至2230分之间,其放在德清县某街道某村某里浙江某有限公司仓库里的电缆被人偷了。2023109日,被申请人依法将王某春传唤至德清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办案区内进行调查。经调查,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春有盗窃的行为,王某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11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二、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一)申请人李某兵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道:被申请人德清县公安局对电缆损失价值300元人民币的认定错误,德清县公安局未按照法定程序,对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调查,一是申请人报案称被盗电缆线为10米左右长,具体型号不清楚,价值估计三四百元,该情况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写明,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本案依据申请人报案时的陈述内容受理案件,并未对申请人报案称被盗的电缆线进行价格认定,所以不存在对电缆损失价值300元人民币认定错误的情况;二是鉴定是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指派或者聘请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该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调查活动,并非所有治安盗窃案件中都需要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报案时对被盗物品的描述和价格陈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且本案被盗物品客观上因型号不清楚,也无法进行价格认定,对于本案中的被盗物品是否进行价格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人李某兵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道:被申请人德清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依据不足,其认为王某春秘密窃取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结合王某春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目前确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春有盗窃的行为,同时申请人所称的聊天记录在被申请人办案期间未提交给被申请人,系提出行政复议时才提供,而且只依据这聊天记录,也无法证实王某春有盗窃行为。(三)申请人李某兵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道:派出所民警以违法行为人盗窃申请人电缆线当天并未和王某春同时在其公司仓库的胥某证言为判定依据,不能作为判定王某春的证据。经核实,办案民警确实联系过胥某,但胥某表示不愿配合调查取证,故申请人主张的情况不存在。综合整个案件调查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三、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0921日依法进行受案、调查、审批等办案程序,并于20231120日对王某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四、本案所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决定对王某春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王某春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德清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已作出的德公(某)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921日下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兵来所报案称:20239622时至2230分之间,其放在德清县某街道某村某里浙江某有限公司仓库里的电缆被人偷了。202392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对李某兵制作了第一次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痕迹物证提取表、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勘验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202310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了传唤证,并制作了第一次询问笔录。2023109日,被申请人对王某芹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1010日,被申请人对邢某佳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102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0231115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书证照片。20231115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归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20231119日,被申请人对李某兵制作了第二次询问笔录。2023112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资料、书证照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其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结合本案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监控视频、王某芹及邢某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调查结果,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921日依法进行受案,经过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送达等办案程序,于20231120日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助于查明案情的人员全面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的工友张某、胥某经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联系,因不愿意配合调查,故没有制作笔录。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并未提取到痕迹物证。被申请人已穷尽调查取证方法,履行了尽职调查取证的职责,系在未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有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关于鉴定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治安盗窃案件中都需要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是否需要价格认定由被申请人综合案情判断决定,且本案被盗物品客观上因型号不清楚,也无法进行价格认定,是否进行价格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公(某)不罚决字[2023]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或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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