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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330521/2024-06362 | 发文时间: | 2024-03-2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来源: | 县司法局 | 发布机构: | 德清县司法局 |
单位地址: | 联系电话: |
德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政复〔2024〕20号
申 请 人:浙江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立
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不服被申请人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湖德工决[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月29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张某立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该员工在休息时间私自外出,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单位更不是因工委派外出,出事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内,而是在大园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评定为工伤;2、张某立提出购买纸巾事由我司也在2023年11月28日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了本厂员工周某的口供(大致内容为2023年9月21日张某立通过微信视频电话拜托周某帮忙处理或是使用掉自身工位上的纸巾,周某当时也没有在意就帮忙处理了,并没有录音),以及周某得知张某立是以此理由申请工伤后,又通过微信与张某立确认其叫周某帮忙销毁留存在单位的纸巾的事实(微信名字为张某力,但确实是张某立本人的微信)。说明并非张某立所说购买纸巾而是私自外出造成的交通事故。依上述事实,本公司认为:张某立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非因工外出而私自离开工作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范畴,并且以购买纸巾为由在事实情况上也站不住脚,故提出异议,恳请贵局明鉴,以维护用工单位之合法权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案事实清楚。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员工,2023年5月24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第三人张某立在某镇某区内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单位前往园区小卖部购买纸巾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胸椎、头部、颈部及背部受伤。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后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于2023年12月6日,对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给第三人所作谈话笔录及提交案例,第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入纳税明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异议书、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对周某所作的事故调查笔录及调取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对田某荣、第三人所作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确凿、充分,且能互相印证。该案的办案程序均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案认定有据,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第十八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上述规定情形,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而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并非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因工外出而私自离开工作场所发生,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什么情况下构成工伤的理解有误,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种情形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工间休息过程中因鼻炎外出购买纸巾,是在连续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需要。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外出受到交通事故的场所仍处于用人单位所在园区,而且其要购买纸巾的小卖部也位于园区内,如果苛求劳动者即使有生理需要还必须待在工作场所内,将有违立法本意,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受伤场所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综上,第三人在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鼻炎严重外出到园区小卖部购买纸巾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认定工伤符合法条本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恳请贵单位依法维持我局已作出的湖德工决[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上午下班时间为半个小时,其中还包括休息时间和吃饭时间以及保障自身的生活、生理活动所需要的时间,故第三人中午下班后去买纸的时间应当视为连续的工作时间。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地点位于园区内,距离工作的车间非常之近,故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内。三、第三人外出的原因是买纸,买纸的原因是多年在公司从事氩弧焊工作所患过敏性鼻炎,故是为了满足其自身的生活需求时,所受到了交通事故的伤害。四、就本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一种焦虑、紧张的状态,本身家庭生活困难,对工伤认定的担忧而易见,在这种危困的状态下,做出的“没必要”的行为即让同事帮忙丢弃剩余的卫生纸,可以推断为是为了让工伤认定更为顺畅,而做出的行为,是其谨慎、胆小的体现,从聊天记录中“我就怕有影响”、“我真的去买纸”、“不够用,我鼻炎犯了”中可以直观的感受到第三人谨慎、小心的性格,以及买纸的客观状态和内心想法。综上所述,第三人为公司从事氩弧焊工作多年,患上了过敏性鼻炎,客观来讲,用纸的频率极高,需要一定的储备,故在中午休息的时间去园区内买纸是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立是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23年5月24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第三人张某立在某镇某区内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单位前往园区小卖部购买纸巾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胸椎、头部、颈部及背部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前往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开封一五五医院、河南省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3年6月1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
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工伤认定接收材料凭证》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了调查笔录。2023年10月27日,申请人制作了工伤认定异议书(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人情况说明一份),并向被申请人提交。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周某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周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田某荣制作了调查笔录。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身份证、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入纳税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德清医院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书、开封一五五医院CT诊断报告单、河南省杞县人民医院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谈话笔录、委托手续、工伤认定异议书、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接收材料凭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本案第三人张某立系申请人的员工,因其患有鼻炎,在日常工作中需要使用纸巾才能正常开展工作。根据被申请人对周某、田某荣、第三人制作的事故调查笔录以及事发后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后续就医治疗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23年5月24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德清县某镇某区内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单位前往园区小卖部购买纸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胸椎、头部、颈部及背部受伤。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调查结果,认为第三人属于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必要生理活动受到伤害,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案涉湖德工决[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将受理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湖德工决[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或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