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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330521/2024-06364 | 发文时间: | 2024-02-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来源: | 县司法局 | 发布机构: | 德清县司法局 |
单位地址: | 联系电话: |
德清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政复决字〔2024〕7号
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以不服被申请人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的回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中相关的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挂号信XXXXXXXXXXXX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至2023年11月23日签收,被申请人通过书面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适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错误不予立案是错误的。1.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本案当中,被投诉举报人是炒货店,有着高于一般普通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其通过百度找着没有法律依据的解释,其目的用于盈利,无法证明其主观过错较小,在回复当中,违法金额并未查清,没有依据该款所规定的轻微违法进行核查处理。2.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3.本案也不属于没有危害后果的情形,1.健康权,其产品宣传的功能当中,宣传治疗各种目前药物都不能根治的病,其对购买过该产品的消费者,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2.知情权,其板栗本身不具备任何治疗属性,而其宣传,给购买者造成误导,进行欺诈。3.财产权,申请人支付了货款,却没购买到合规合法的产品,其对金钱进行了侵害。4.对社会营商环境,造成影响,对于合法经营的商家,对于药店,都有着直接影响,其所认定的没有危害后果,完全没有任何根据。4.本案违反多条法律法规,其所属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多条多款法律,不能证明情节轻微。5.本案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肯定不属于轻微违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本案已经超过三个月。6.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为9月百度进行制作,但是经过产品的广告的颜色,申请人认为不止3个月,日期会更长,办案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如果仅按被举报人个人陈述而没有证据作出的认定,应当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当中,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自由裁量基准,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德市监消(2023)第XXXX-X号),并责令期限期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信称:其于2023年11月20日在位于德清县某镇某路X号的精品炒货店处购买了板栗,产品宣传治疗,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的规定,要求退赔1010元并依法查处、奖励。要求告知其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名字、法人姓名、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信,于2023年11月29日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同被投诉举报人联系后,其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过调查之后,于2023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依法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信件回复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已依法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之后,于12月8日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经调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精品炒货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德清县某镇某干货店,经营者王某叶。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售卖糖炒板栗,卖糖炒板栗的桌子上有“糖炒板栗 现炒现卖 板栗中所含的丰富的不饱和脂肪酸和维生素矿物质能防治高血压病、冠心病、动脉硬化、骨质疏松等疾病。是抗衰老、延年益寿的滋补佳品;栗子味甘,性温,入脾,胃、肾经;具有养胃健脾。补肾强筋。活血止血之功效”的宣传广告。上述广告为糖炒板栗原料板栗的宣传,该宣传涉嫌为借助宣传产品原料的功效,暗示该产品具有相应功效的违法宣传,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其于当天完成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因认为只标“糖炒板栗”几个字显得太单调,故在百度百科上找到上述用语,做成广告,没有意识到属于违法行为。经查明,上述广告由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9月委托广告公司制作,费用为50元。另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系统,被投诉举报人除本次投诉举报外营业至今未出现同类型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在本局立案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12日作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故不给予申请人奖励。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称适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错误,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经调查,申请人主观过错较小,属于初次违法,发布违法广告持续时间较短(不足三个月),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广告制作费用5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和告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一封,申请人投诉举报德清县某镇某路X号的精品炒货店涉案产品(板栗)宣传有治疗功能。11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受理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12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其明确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调解。12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调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宣传广告情况属实。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发布食品(板栗)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进行了送达。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报告。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委托人制作了询问笔录。12月12日,被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被申请人立案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12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德市监消〔2023〕第XXXX-X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涉案产品照片、物流信息截图、受理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拒绝调解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案件查询)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德市监禹责改[2023]X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德市监消[2023]第XXXX-X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查处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职能。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证及被投诉举报人承认,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宣传广告情况属实。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加之被投诉举报人系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可以不予立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已依法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市监消〔2023〕第XXXX-X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或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