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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清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6-18 19: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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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政办发〔2008〕9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部门:
《德清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德清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缴费单位和缴费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缴费人员是指缴费单位的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自愿参保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公布确定。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第四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实施,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的核定,个人帐户记录,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登记,缴费基数(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及检查。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进行征收并缴入国库。县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基金专户管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资金的组织协调、安排落实工作。
第五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地税)部门应加强协作,及时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第六条 缴费单位及缴费人员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章 参保、缴费登记、缴纳
第七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县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单位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手续,向县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手续。
第九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向县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县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条 缴费基数:实行单位缴费基数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相分离的办法。单位缴费基数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按用人单位当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缴费比例:五大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实行统一的综合费率,综合费率为24.0—25.5%。其中基本养老保险14%、基本医疗保险7%、工伤保险0.5—2.0%、失业保险2.0%、生育保险0.5%。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基本养老保险8%、基本医疗保险2%(或定额),失业保险1%(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综合费率随经济和社会发展作适当调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另行确定。
单位缴费实行“五费合征”的办法,由县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职工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自愿参保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县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具体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经县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县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缴费单位在每月10日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县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结算。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自愿参保人员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项目和标准,向县地方税务机关或其委托代征的相关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如有参保人员增减变动,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增减变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办企业参保人数实行分步到位,具体由县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县地方税务机关按该单位上月应缴费数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数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用工人数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或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核定的人数和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帐簿的;
(二)帐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县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县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财政、审计、监察、工商、民政、工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县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县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过程中,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单位提供的各种资料,并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县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县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县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县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县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县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县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县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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