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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部门: 《德清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德清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完善我县基本养老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实行城乡统筹的原则;坚持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各乡镇(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五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订、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工作。 县农办、公安等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社保中心)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经办和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二、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在本县居住且持本县户籍满3年、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人员,除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及在校学生外,均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三、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和一次性趸缴二种方式缴纳。 缴费标准:参保人员的月缴费额以缴费当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为基数:第一档缴费标准为基数的1/4;第二档缴费标准为基数的1/3;第三档缴费标准为基数的1/2。 (一)60周岁及以上人员实行待遇确定型一次性趸缴制度,应保人员在2009年底前参保的,其保险费给予适当的优惠(具体见附件)。 (二)未满60周岁参保的大龄人员,到达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允许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前补额按参保当期缴费标准计算。也可选择后延缴费,后延缴费期间本人必须按当期标准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根据自身条件确定。 第十条 县财政每年按上年度养老金支付总额的一定比例作出预算安排,注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在办法实施前三年,每年分别按上年度养老金支付总额的25%、30%、35%作出预算安排,注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县社保中心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的资金和利息。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积累期内记帐利率比照同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由县社保中心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四、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60周岁(男、女相同)的次月起(60周岁及以上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后延缴费人员从缴费满15年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 (二)按规定一次性趸缴的。 (三)按规定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或后延缴费满15年的。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80;基础养老金为:第一档60元/月、第二档70元/月、第三档80元/月。 一次性趸缴人员待遇:第一档120元/月、第二档150元/月、第三档200元/月。以上待遇中含基础养老金:第一档60元/月、第二档70元/月、第三档80元/月。 基础养老金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缴满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养老金由县社保中心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和所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应在1个月内到所在乡镇(开发区)劳动保障站办理相关手续。
五、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 (一)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直接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方式为: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实转移,缴费金额按实补足(补缴额按转移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计算)的,缴费年限按实计算。也可以选择将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转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的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县居民,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按规定发放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总额一并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转移时的缴费标准计算保险费,多退少补,并按规定建立个人帐户,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办法。 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发生征地后成为被征地农民的,当事人可自愿选择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如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本办法的并轨方式。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办理德清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各项业务。 (二)已参加老农保未享受待遇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老农保个人缴费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并入时选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计算应缴保险费,多退少补,同时终止老农保关系。 (三)已享受老农保待遇的人员,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老农保个人缴费储存余额一次性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并入时选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应缴保险费,多退少补,同时终止老农保关系。 (四)已参加老农保的人员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的,可将其老农保个人缴费储存额按转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允许前补至1998年,同时终止老农保关系。 (五)不愿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转移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老农保个人缴费储存额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老农保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跨县迁居时,可转移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到迁入地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转移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六、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社保中心在县农村信用联社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单独建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县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县财政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核拨养老金,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 县社保中心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县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七、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金流失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县劳动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德清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德政发〔1993〕60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德清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次性趸缴缴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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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档次、待遇缴费
标准
出生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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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档待遇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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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档待遇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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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档待遇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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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
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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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70%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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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
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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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70%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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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
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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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70%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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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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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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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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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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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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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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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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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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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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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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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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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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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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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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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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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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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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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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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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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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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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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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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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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4年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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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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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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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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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年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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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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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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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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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2年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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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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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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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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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1年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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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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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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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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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年1月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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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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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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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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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档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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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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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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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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