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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0521/2021-02868 发文时间: 2021-06-10 09:16: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有效
来源: 县交通运输局 发布机构: 德清县交通运输局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规范性文件编号: 发文字号: 德交发〔2021〕23号
关于印发《德清县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德清县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德清县交通运输局      

                                                                                                                          2021年6月10日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保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浙江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湖州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等规定,结合我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县交通运输部门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一)符合听证条件且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或者依法应当组织许可听证的;

(二)拟给予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船舶处罚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拟暂扣船员适任证书超过12个月的;

(四)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标的物拆除难度较大,或者对交通运输造成重大危害的;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争议较大或者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六)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德清县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按《湖州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要求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组织召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集体讨论工作,属于特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县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负责组织法制审核及召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集体讨论工作(以下统称:交通运输法制工作部门)。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按照规定参与法制审核。

县交通运输局和其他部门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交通运输局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符合听证条件且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拟给予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船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处罚的;

(三)对个人拟处以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处以2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的;(说明:此项包含行政处罚中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几倍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几等罚款数额达到上述标准的)

(四)拟暂扣船员适任证书超过12个月的;

(五)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标的物拆除难度较大,或者对交通运输造成重大危害的;

(六)变通适用《裁量基准》的;

(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争议较大或者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八)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九)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原则上在法定期限届满7个工作日前),承办事项的业务部门应当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交通运输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核。

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1份;

(二)法律依据材料复印件或者其电子版(含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在相同类别或者事项审批中已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不再重复提供;

(三)行政执法过程中接收、采集或者制作形成的主要证据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含行政执法文书、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报告、专家论证咨询报告等);

(四)业务部门内部审核形成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承办事项的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将上述材料送交通运输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

交通运输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事项的业务部门在指定时间内补充。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业务部门提交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交通运输法制工作部门在收到案件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第十条交通运输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审核后的不同情形,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具体审核意见,或者单独制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可以在审核中向办案人员了解核实相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按照规定参与法制审核工作,提出书面法律意见;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涉密事项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法制工作部门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审核完毕,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法制审核通过的案件,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或事项,应当根据情况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并记录与会人员的讨论意见。

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组织召开特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件的集体讨论会议,并形成初步意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组织召开除特别重大行政

执法决定案件的集体讨论会议。涉及案件内有关业务内容的,也可邀请相关科室参加。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局(队)业务分管领导主持集体讨论会议,(局)队政策法规科提前确定需要集体讨论的议题,准备好会议所需的案件材料、调查报告、相关文件及音像资料等。

(二)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法制分管领导决定。

(三)集体讨论时,各承办事项的业务部门或经办人员应首先简要介绍案件前期办理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拟处理意见及依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等,提出初步办理意见。(局)队政策法规科介绍审核情况和办理意见。

(四)集体讨论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是否充分并符合规定,对案件情况的调查或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等方面。与会人员根据不同案件,采取口头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逐个表决。

(五)会议主持人在听取与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会议结论。

(六)集体讨论会议由主持人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形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记录,记录应如实反映现场讨论的真实情况以及形成的最后结论。如有不同意见或未形成一致意见或结论的,也应在记录中如实反映。会议记录由与会人员签字后归入执法案卷。

第十五条集体讨论通过的案件,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队长根据集体讨论的结论签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特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经交通运输局党委会(局长办公会)通过,形成最后结论,再由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队队长根据局党委会(局长办公会)的结论签发重大执法决定。案件承办人员按照决定制发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未通过的案件,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根据集体讨论的结论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当归入案卷。

承办事项的业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部门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负责人协调。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将相关材料及时归档。

第十八条对不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的行政处罚、强制等案件,除适用法定简易程序外,积极推进法制审核。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承办事项的业务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等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加强法制审核工作力量配备,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总数的5%。法制审核工作力量不足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聘请法律顾问等方式,保障法制审核工作的正常开展。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等审核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当在制定后15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结合本办法制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法制审核办法或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变化适时作出修改、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湖州市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序号

业务

类型

权力

基本码

执法事项

执法依据

实施主体

纳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

行政处罚

1

工程

处罚-05816-000

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法转分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2

工程

处罚-02709-000

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3

工程

处罚-02721-000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4

工程

处罚-02732-000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5

工程

处罚-02735-000

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6

工程

处罚-02741-000

交通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7

工程

处罚-02290-000

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8

工程

处罚-02746-000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9

工程

处罚-16220-000

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10

工程

处罚-16224-000

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11

工程

处罚-16225-000

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试验室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12

工程

处罚-16230-000

对交通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或者日常检查,或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或者日常检查,或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13

工程

处罚-16234-000

对交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对单位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14

道路运输

处罚-02938-000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15

道路运输

处罚-02868-000

未按规定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或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16

道路运输

处罚-02948-000

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17

道路运输

处罚-02803-000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18

道路运输

处罚-01268-000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19

道路运输

处罚处罚-01256-000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部门、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0

港口

处罚-05864-000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市交通运输局

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21

港口

处罚-01236-000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市交通运输局

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22

港口

处罚-01251-000

未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交通运输局

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23

港口

处罚-01200-000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交通运输局

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24

港口

处罚-02895-000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市交通运输局

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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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港口、航道、海事

强制-00278-000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6.《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9.《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临时跨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市交通运输局

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标的物拆除难度较大,或者对交通运输造成重大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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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

强制-- 040027500047117265013330501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可以予以扣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但对其中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交通运输局

对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可以予以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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