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编号 德政办发〔2019〕40号 统一编号
制定机关 德清县建设局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19-12-05 10:35:09

德清县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高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县府直属各单位:

《德清县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德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5日

德清县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中心城区和人防重点镇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或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求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以下简称“兼顾工程”)是指通过增加战时功能设计和平战转换措施,达到以平时使用功能为主、战时人民防空功能为辅的地下空间。

第三条 德清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人防部门”),负责人防(兼顾)工程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供电等单位根据自身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各人防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各类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与城镇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防灾工作相融合,坚持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平战结合、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修订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要求与防护范围、全县人防工程建设人均指标、防空区(片)划分与近远期建设目标。

第六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要求,提出开发地块各类人防工程建设控制指标,包括产权归属、建筑面积、防护功能、抗力等级、机动车位(汽车位)比例、连通联建等,其中机动车位(汽车位)配置比例不低于人防总建筑面积的25%。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要求,并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应修建人防工程要求不明确的,县人防部门应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人防工程建设意见。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县人防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专用工程由相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按性质可分为“依法结建”和“投资修建”两类。

(一)依法结建:在本县中心城区和人防重点镇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1.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

2.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上级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二)投资修建:指上述依法结建范围和标准以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间投资主体自主投资开发地下空间修建的人防工程。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修建人防工程,并在建设、经营等方面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空间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相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除依法修建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其他附建式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无法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县人防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一)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并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要求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未经易地建设审批,县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及减免情形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全县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审图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县人防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人防工程防护专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文件及相关备案资料报县人防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备案文件。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战时由县人民政府统一使用,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前提下,鼓励平时依法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人防部门管理;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以及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

县人防部门在出具人防工程专项备案文件时,应明晰人防工程类型。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人防工程应办理不动产权证,并在备注中载明为“人防工程”或“兼顾工程”及其地下建筑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平时功能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其建筑及建设用地产权人行使占有、使用、租赁、收益等权利时,须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及维护管理责任并报县人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审批权限报县人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平时利用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须在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县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平时利用县人防部门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向产权人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并明确维护管理责任。依法结建人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县人防部门会同县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人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或经营权,或平时实际使用单位(个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人防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人或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工程战时使用演练,做好防空准备。县人防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人防工程战时使用计划,做好转换技能组训和指导。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人防工程使用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产权人、使用人或受委托管理人的人员职责及技能培训,确保完成平战转换。

第四章 监管维护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应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保持人防工程的完好使用状态。

使用单位须与产权人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产权人或使用单位(个人)变更后应重新签订责任书。产权人在变更人防工程的使用权、经营权时,必须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并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及以上标准。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人应设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人防工程防护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护等日常维护管理。专项资金在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人应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接受县人防部门、属地镇(街道)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按自身工作职责对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平时应接受县人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发生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等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建设行为,必须采取保障安全的技术措施,报县人防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实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使用单位承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县人防部门、属地镇(街道)承担监管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仅适用于办法实施后取得土地的建设项目;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土地的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德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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