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 索引号: | 11330521MB0U9346XG/2021-00023 | 发文时间: | 2020-10-15 |
| 发布机构: | 德清县政府办公室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有效性: | 暂时保留 | ||
德清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德清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德清县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等相关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县府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现将《德清县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等五项重点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清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10月15 日
德清县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发布,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政府及工作部门,镇(街道)(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工作。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发布,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主动公开的内容
(一)主动公开的内容主要有: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5、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6、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7、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8、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9、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10、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1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2、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3、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4、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各单位应当根据第一款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信息:
1、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2、镇(街道)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主动公开的形式、时间
各部门应当及时利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1、公开栏、政府网站、政府公报;
2、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大众传播媒体;
3、政府新闻发布会、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形式。必要时,可以邀请公众代表旁听政府有关会议;
4、档案馆(室)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查阅服务室(点)、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5、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自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主动公开的内容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监督措施
1、群众监督:通过设立投诉电话、监督意见箱,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2、内部监督: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3、考核奖惩:把主动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政务公开考核的一项内容,由县政府办公室组织检查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具体工作,并公布受理、监督电话。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实行保密审查,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结合实际,制定主动公开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德清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街道)(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四)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县政府办公室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县政府办公室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六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机关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县政府办公室或者县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确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查意见。
第七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前款(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信息发布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由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进行公开前审查。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德清县政府信息公开动态调整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发布,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各镇(街道)及各县直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在制度层面使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动态调整工作常态化。
第四条 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具体内容: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2)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3)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4)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5)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6)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各单位发现本单位原有公开事项清单以及公开事项标准目录需要依据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进行修改调整的,以及公开标准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及时进行修改调整,及时、主动保障公民知情权。
第六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七条 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按照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处理。
第八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德清县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发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本县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应坚持公众参与、客观公正、结果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是否全面、及时、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和载体是否形式多样、便民利民;
(三)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按时答复,是否违规收取相关费用;
(五)政策性文件是否进行解读;
(六)是否能够围绕社会公众关注的权力运行和民生事项,有效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可,是否能够满足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
(八)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可结合实际采取以下不同的方式,或选取几种方式的组合: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测评;也可以委托媒体或相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
(二)特邀代表评议,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召开评议座谈会,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查阅部门、单位的相关公开资料,并进行测评。
(三)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评议,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评估工作,以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的专业性、客观性。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一般每年组织一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拟订评议活动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议方式和邀请参加评议的公众代表等;
(二)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发布社会评议告示;
(三)组织实施评议座谈会,发布网络调查问卷;
(四)汇总社会评议结果;
(五)确定评议等次;
(六)向本级政府和有关方面书面报告评议结果情况,并将评议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
(七)整理归档评议资料。
第九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对评议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被评议单位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整改报告;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被评议单位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书面专题说明,待条件成熟时整改到位。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德清县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发布,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街道)(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工作。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产生时应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和保密审查。
第五条 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七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公开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政府信息产生机关应当在信息制作时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县政府办公室协调解决。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司法、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涉及上级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八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的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开展信息发布协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发布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前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二)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